裁判文书栏目

JUDGMENT DOCUMENT

法院信息

地区:

法院:

律师信息

律所:

律师:

您当前的位置: 法律快车 > 裁判文书 >判决裁判文书

共检索到 23443 篇文书

  • 宋**、宋**等犯寻衅滋事罪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被告人宋**、宋**、苏*、宋**、宋**、宋**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;被告人宋**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、危险驾驶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依法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宋**犯数罪,应实行并罚。被告人宋**、宋**、苏*、宋**、宋**、宋**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构成自首,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,取得了谅解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六被告人在案发后参与阻扰办案机关依法执行公务,应酌情从重处罚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**系从犯,被害人轻微伤系多因一果

    法院:蒙阴县人民法院

  • 姚*、牛*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(2015)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*、牛*犯寻衅滋事罪,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,同时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*、邵*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对该案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处理,对刑事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**出庭支持公诉,甘肃**事务所律师袁**出庭为被告人姚*辩护,甘肃**事务所律师董**出庭为被告人牛*辩护,被告人姚*、牛*均到庭参加了诉讼,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  法院: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

  • 丁*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丁*酒后无端滋事,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,本院予以支持。鉴于被告人丁*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,当庭自愿认罪,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,并取得被害人谅解,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(三)项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

  • 姚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(2015)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**、刘**、李**、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,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*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李**、刘**、李**、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  法院:合水县人民法院

  • 童**、童*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和宣读,并经庭审质证,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,客观真实,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,形成证据链。因此,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。

    法院:余干县人民法院

  • 马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马某某无事生非,在公共场合随意打骂他人,破坏社会公共秩序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认罪,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,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5000元,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、悔罪表现,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,可对其宣告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(一)项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、三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

  • 何**、何*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何**、何*乙无视国家法律,随意殴打他人,任意损毁他人财物,情节严重,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,应依法惩处。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被告人何**、何*乙案发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其罪行,有自首情节,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,取得谅解,本院对其从轻处罚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,本院予以采纳。鉴于被告人何**、何*乙有悔罪表现,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,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。根据被告人何**、何*乙犯罪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

    法院: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

  • 胡*、胡**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胡*、胡**、胡*、胡**随意殴打他人,致一人轻伤二级,情节恶劣,破坏了社会秩序,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,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,不宜区分主从犯,但被告人胡*、胡**系邀约人,其作用、地位较其他二被告人高,量刑时酌情考虑。被告人胡**、胡*、胡**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,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均系累犯,应当从重处罚;被告人胡*、胡**有前科劣迹,酌情从重处罚。四

    法院: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

  • 张某某、贾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某某在他人要求下又纠集多人,被告人贾某某、秦某某在他人纠集下又纠集被告人周**,上述人员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,致三人轻微伤,情节恶劣,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第一份笔录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后虽有翻供,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,可认定为坦白,可依法从轻处罚。被告人贾某某、秦某某、周**具有自首情节,可依法从轻处罚。四名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,均可酌情从轻处罚。

    法院: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

  •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王*甲无视社会秩序,任意损毁他人财物,情节严重,构成寻衅滋事罪,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王*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且自愿认罪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;被告人王*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王*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,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(三)项、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

案件类型

案由类型

文书类型